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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真刘晓乐
未经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1.在未有生效裁判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前提下,应尊重商事意思自治,以决议确定的新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2.对于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应当结合授权签署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该域外证据是否与已经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质证意见及案件具体类型等,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综合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3.股东代表在签署决议书时尚未获得授权的,其签署文件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其获得授权后应视为经权利人追认且取得处分权,其签署行为及文件仍为有效。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洪某某诉称:被告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桥公司)于年作出的《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和《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做出决议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洪某某主张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主要为:一、上述决议未经全体股东在文件上进行签名盖章,缺少TOHO工业株式会社的意思表示;二、上述决议本身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此外,洪某某另主张和桥公司及新桥公司的证明书(年7月27日)时间形成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之前,决议尚未产生证明书已经存在;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公司的证明书时间形成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之后,即便决议真实,在签署时亦未获得授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新龙桥公司于年作出的《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和《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不成立。被告(被上诉人)新龙桥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是真实有效的,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龙桥公司成立于年9月21日。公司设立时共有4名股东。后该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现新龙桥公司共有五名股东,分别为:和桥公司、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新桥实业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会社、TOHO工业株式会社。新龙桥公司于年对年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本案系争的是新龙桥公司作出的两份落款时间为年9月21日《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和《天津新龙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并且查明在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署页上,和桥公司、新桥实业有限公司及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的法人代表处均显示为杨*达董事,旁边均有“杨*达”字样签名;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法人代表处显示为榊田雅和董事,旁边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印章;TOHO工业株式会社法人代表处显示为近藤大辅代表董事,旁边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另查明,和桥公司系一家成立于香港特别行*区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为杨*达、廖文铎、廖*香和廖浩钦。根据年7月26日和桥公司董事会议记录显示,前述四名董事于年7月26日在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衡阳路51号8楼之2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一致决议通过:杨*达为和桥公司有权签字人;撤换和桥公司于天津投资之新龙桥公司之股东代表,由廖振铎变更为杨*达;委派杨*达出席新龙桥公司之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并得于未召开股东会时直接签署包括股东会决议在内之所有相关文件。于年9月30日以前签署新龙桥公司之股东会决议两份(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等等。新桥实业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香港特别行*区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为杨*达、廖文铎、廖*香和廖浩钦。根据前述四名董事于年7月26日在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衡阳路51号8楼之2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一致决议通过:杨*达为和桥公司有权签字人;撤换和桥公司于天津投资之新龙桥公司之股东代表,由廖振铎变更为杨*达;委派杨*达出席新龙桥公司之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并得于未召开股东会时直接签署包括股东会决议在内之所有相关文件。于年9月30日以前签署新龙桥公司之股东会决议两份(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等等。上述和桥公司、新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决议均在香港特别行*区进行了公证。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系一家注册成立于萨摩亚独立国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为廖铭泽、廖文铎、杨*达。上述董事书面确认指派杨*达作为新龙桥公司股东代表,为该公司之有权签字人,配合签署包括股东会记录在内之所有相关文件、行使股东权等。该证明书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民权联合事务所公证。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分别于年8月27日、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书》,指派榊田雅和为新龙桥公司的股东代表,为本公司之有权签字人,在日本公证后均经过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TOHO工业株式会社分别于年8月27日、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书》,指派近藤大辅为新龙桥公司的股东代表,为本公司之有权签字人,证明书在日本公证后均经过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同时据被告新龙桥公司及第三人和桥公司庭审中称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文本系由和桥公司起草,后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就所议事项与各股东沟通后形成最终书面版本,由各股东以书面形式轮流签署。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故对此原告洪某某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裁判结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10日作出()津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洪某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于年4月27日作出()津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第一、案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审议事项属于新龙桥股东会会议职权范围内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行使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议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关于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任免等事项,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情形。第二、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新龙桥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新龙桥公司共有五位股东,分别是和桥公司、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新桥实业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会社、TOHO工业株式会社。首先和桥公司和新桥公司的董事会已表决通过董事杨*达为该两家公司在新龙桥公司的股东代表,并有权代理两家公司参加新龙桥公司股东会案涉两份股东决议的表决并签署相关文件。其次,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的董事杨*达签署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董事书面确认杨*达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再次,三菱株式会社出具两份案涉经公证的说明书,授权榊田雅和代表其公司签署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并说明签署两份股东会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TOHO工业株式会社出具两份经公证的说明书,授权近藤大辅代表其公司签署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明确签署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一、对于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的效力认定对于未经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应当结合授权签署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该域外证据是否与已经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质证意见及案件具体类型等,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综合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两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之一为两份决议本身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全体股东的授权签署行为均经过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可以证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且该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与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证明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二、对于股东代表在签署股东会决议时未获得授权的行为认定股东代表在签署决议书时尚未获得授权的,其签署文件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其获得授权后应视为经权利人追认且取得处分权,其签署行为及文件仍为有效。本案诉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上,原告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之一为Lo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公司的证明书时间形成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之后,即便决议真实,在签署时亦未获得授权。L0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的证明书载明该公司指派杨*达为新龙桥公司的股东代表,为该公司有权签字人,得配合签署股东会议记录在内之所有相关文件,原告主张该份文件时间为年10月4日,形成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之后,即便决议真实,在签署时亦不具有签署权利。关于该主张,法院认为该份证明书虽形成于年10月4日,晚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即便在杨*达签署时尚未获得授权,其行为性质应属无权处分,所签署的决议为效力待定状态,但其后L0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公司三名董事一致以书面确认的形式,确认杨*达为新龙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有权签字人,故经权利人追认并取得处分权后,其行为仍为有效。故根据该份证明书可认定L0YAL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公司认可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决议事项。三、对证据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的判断标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提起鉴定申请时,应综合审查其是否系证据出具人、是否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合理怀疑、与其他证据是否可相互作证等要素,判断是否具有鉴定必要。在本案中原告另对涉案两份被告新龙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两份决议中三菱商事株式会社、TOHO工业株式会社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首先,原告并非上述印章的持有人,亦非签字人,原告虽对该两公司的印章及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合理怀疑;其次,该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与本案第三人和桥公司提交的被告新龙桥公司股东三菱商事株式会社、TOHO工业株式会社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已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再次,该两公司对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曾授权签署且上述证明材料中被授权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样式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签字及印章并无显著区别;最后,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菱商事株式会社、TOHO工业株式会社两公司对于签署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事不知情或持不同意见。综上,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应不予准许。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系争夺被告公司及外地关联公司实际控制权的系列诉讼案件之一,涉案决定涉及公司高管人事调整及公司证照返还等内容,决议效力的认定对公司发展运营至关重要。同时,因原告为台湾地区居民、被告公司各股东为香港、日本、萨摩亚等地法人,且本案审判进程及结果直接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具有较高的社会